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克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侵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凌晨3時49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和三舍5房內,乘同房受刑人即代號000000
0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躺於其身側睡覺熟睡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犯意,利用甲○睡眠而不知抗拒之際,隔褲撫摸甲○之生殖器約5分鐘,而對甲○乘機猥褻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暨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110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70頁、第98頁、第10
4頁、本院卷第77頁、第9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7年4月23日凌晨3時49分許
,當時伊在睡覺,被隔壁床的被告摸下體,伊覺得被告是有意識的撫摸伊,因為伊動一下他就會縮手,如果伊不動他就會繼續摸等語(見他字第3110號卷第25至26頁)。㈡經檢察官勘驗107年4月23日凌晨3時49分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和三舍5房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
⒈畫面時間3時49分30秒許甲○睡在被告左側,甲○係右側躺睡,被告則呈左側躺姿勢,兩人即呈現面對面狀態。
⒉畫面時間3時49分30秒許開始,被告之右手即伸到甲○之下體處有持續撫摸之動作。
⒊畫面時間3時50分42秒許開始,被告將其右手伸入自己的棉被當中,並又持續對甲○下體處方向有撫摸動作。
⒋畫面時間3時53分33秒許開始,甲○改成正躺姿勢,被告的手亦隨甲○身軀變化而動作,並持續撫摸甲○下體。
⒌畫面時間3時54分8秒許開始,甲○稍稍往其左側翻轉姿勢,被告更伸長手並用棉被蓋住甲○下體處,繼續撫摸。
⒍約於畫面時間3時54分22秒許,甲○意識到上開情況,方坐
起身軀,此時被告手收進棉被內,並呈現側躺睡覺姿勢。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549號卷第5至7頁)。
㈢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
錄影畫面照片4幀、在監在押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各2份(見他字第3110號(不公開)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16頁、第17頁、107年度偵字第24549號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甲○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㈡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惟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案乘機猥褻之罪質並不相同;復無確切事證,認定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本案並無事證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遵守分際,竟為滿足私慾,不尊
重他人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猥褻之行為,所為甚屬不該,惟其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甲○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93頁),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精神上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從事國外商品代購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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