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組、搬風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6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5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8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單一犯意,聚集特定
之多數賭客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朱橋駿 等賭客,而提供起訴書所載場所供渠等賭博。
㈢另經警查獲之時間應為104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有如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失慮為本件賭博犯行,但其規模非鉅,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麻將1組、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 於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固另扣得賭資合計1,700元,惟此乃係在場賭客朱橋駿等人所有之金錢,並非被告所有,亦經在場賭客朱橋駿等人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卷,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