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69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明傳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借提至法務部○○○○○○○○羈押原審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明傳(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通緝,並於110年1月19日緝獲,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0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衡諸被告僅承認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並未承認放火等重罪犯行,另本件偵查及審理時被告多次未到庭,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依法送達傳票、拘提及通緝,仍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於原審訊問中泛稱:我出監後就到台南南科上班,沒有住在戶籍地,沒有收到通知云云,惟被告係在花蓮縣秀林鄉為警緝獲,又於刑事聲請具保狀中陳稱「住在戶籍地」,且前次審理程序傳票係被告在法務部○○○○○○○執行時由本人收受,是被告上開所言顯係虛偽,被告顯然無法陳明其現住居所之確切地址為何,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原審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公共利益後,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且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出獄後到台南南科上班,而遺忘開庭日期,並非故意逃避或逃亡。被告係單親家庭、原住民身份、中低收入戶,扶養一子,家庭經濟需要被告工作維持家計。被告一直居住於戶籍地。願配合按時到警察局報到,也會如期開庭。綜上,爰請求令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每日到警察局報到已代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贃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已說明被告所涉犯行,有證人 巫乾穗 、 吳正興 、 李智偉 、 陳文輝 、 顏惠玲 等人之證述可稽,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本案偵查中、審理中經發布通緝達3次之多,且109年11月3日之審理期日傳票係送達予本人收受,但被告仍未遵期到庭而遭原審再次拘提、通緝,且被告係在花蓮縣秀林鄉為警緝獲,又於刑事聲請具保狀中陳稱「住在戶籍地」,且前次審理程序傳票係被告在法務部○○○○○○○執行時由本人收受,是被告上開所言顯係虛偽,被告顯然無法陳明其現住居所之確切地址為何,顯見其有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程序之情形,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據上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原審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公共利益後,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復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是抗告意旨徒以被告願配合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擔保被告到庭及後續司法審訊及執行程序之順遂,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即難採憑。至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代之,因而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