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4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因執行機關認已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95年11月6日將甲○釋放而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5年12月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號裁定予以減刑,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8年4月19日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屬於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於同日14時45分到樹林分局採尿,員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5年11月6日)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次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號裁定予以減刑,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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