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聲請書泛載受刑人所犯數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7號、97年度簡字第5106號、第7732號判決書、前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稽。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表│├─┬──┬─────┬──┬─────┬────────┬─────┬─────┤│編│罪│宣告刑│犯罪│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名││日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案號│判決│案號│確定│││││││署)││日期││日期││├─┼──┼─────┼──┼─────┼─────┼──┼──┼──┼─────┤│1│施用│有期徒刑4│96年│96年度毒偵│本院97年度│97年│同前│97年│經本院以98│││第二│月,如易科│12月│字第9892號│易字第307│3月││5月│年度聲字第│││級毒│罰金,以新│1日││號│12日││5日│125號裁定│││品│臺幣1000元│││││││定應執行有││││折算1日│││││││期徒刑11月│├─┼──┼─────┼──┼─────┼─────┼──┼──┼──┤││2│施用│有期徒刑6│97年│97年度毒偵│本院97年度│97年│同前│97年││││第二│月,如易科│4月│字第3884號│簡字第5106│7月││8月││││級毒│罰金,以新│18日││號│2日││5日││││品│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持有│有期徒刑3│97年│97年度偵字│本院97年度│97年│同前│97年││││第一│月,如易科│4月│第19289號│簡字第7732│9月││10月││││級毒│罰金,以新│19日││號│10日││29日││││品│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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