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9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處拘役伍拾伍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索尼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證據部分之「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甲○○、乙○○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伊只是幫林先生處理債務云云。經查:被告甲○○於本案查獲前之半年至1年間業已知悉『林先生』從事高利貸放款,並自97年7、8月起陸續向告訴人 陳淑芬 催收借款約4、5次,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2、53頁),且被告2人得從告訴人處催討之款項中獲取高達3成之報酬乙節,復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是以被告
2人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僅係幫助『林先生』處理債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係乘告訴人急迫需款之際,對告訴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於借款期間,每日或每隔10日即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故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雖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不再對告訴人摧收款項,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然其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受僱於他人,收取該他人乘人急迫貸以金錢之重利,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告訴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且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參與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索尼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共犯「林先生」所有供被告甲○○催討借款債務時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之支票各1張、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均係告訴人所簽發,與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皆作為本案借款擔保之用,業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供證屬實,足認上開票據及身分證影本均係告訴人所有之物,告訴人清償本金時,被告2人即應予歸還,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雖供被告2人共同與「林先生」為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等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三星廠牌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持以為本案犯罪之用;樂金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甲○○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持以為本案犯罪之用,又上述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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