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自定 上列被告因犯加重強盜等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自定因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自行投案,將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係為躲避債務人,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共同被告 陳文學蔡宴昌 及證人 陳敬樹陳治強賴玉玟 等人均已經詰問完畢,且不論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亦均已調查完畢,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刑之罪,惟並無羈押必要,且原審亦曾裁定被告提出新台幣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因家境貧寒而未能及時籌措,不能據此認被告即無擔保日後絕不逃亡之誠意,為此狀請准予停止羈押或改以具保、限制住居,俾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即被告王自定涉犯刑法加重強盜等案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而其並無固定之住所,戶籍係遷入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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