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昌盛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遭羈押後,不僅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供出上手並因而破獲,並無湮滅證據之情事復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兩次,犯後態度良善。況且,若將羈押作為預支性之嫌疑刑罰,實對被告之地位具有無比可擬的殺傷力,今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仍將被告持續羈押,實已違背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除隨傳隨到外,亦願再配合本案之審理,實無任何理由臆測被告於交保後將有逃亡之處,故本件羈押被告之目的顯然只是刑罰之預先執行,此並非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羈押時,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而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的動機,爰聲請准予具保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經查,被告謝昌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12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因前開被告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事依然存在,且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所為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