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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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惠因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
8號裁定、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張文惠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1月
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受刑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張文惠因犯強制性交等各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減刑宣告),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前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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