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48ng/mL、>4,000(000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等於100ng/mL)】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既已在尿液檢體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1248ng/mL、>4,000(0000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則被告辯稱沒有施用,警察是用驗孕棒化驗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據偵查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6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市○○區○○○○○○○居○○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㈢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90、1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4月17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7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與大模街口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安非他命西藥房就買得到,112年4月17日採尿前伊沒有用毒品,警察用驗孕棒來化驗等語。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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