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婷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89號、第13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婷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婷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 丁文慧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 徐振傑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上開告訴人,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告訴人丁文慧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580號
被告李婷鈺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街
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婷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宇亨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 嗣該 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文慧、徐振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李婷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李婷鈺於111年8月10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亨」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之事實。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089號卷第11至13頁、第71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13580號卷第11至14頁、第65至67頁。2告訴人丁文慧、徐振傑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089號卷第35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13580號卷第15至19頁。3㈠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㈡告訴人丁文慧、徐振傑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0日之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1日之交易明細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089號卷第15至53頁、112年度偵字第13580號卷第15至47頁。
二、核被告李婷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冠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編號金融帳戶資料1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戶名:李婷鈺2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婷鈺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丁文慧(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以衛生福利部名義傳送電子郵件給丁文慧,佯稱依照指示填寫可領取新冠疫情的紓困4.0補助等語,致丁文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網路銀行儲值111年8月10日17時8分許14,000元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戶名:李婷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