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瑋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4
8號、第47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瑋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第2至3行「民國11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民國11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瑋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攀爬至告訴人等住處之陽臺後,開啟未鎖門扇進入屋內行竊,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均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前
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2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有多次竊
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 胡姜亞芳蕭雅嘉 立據領回,此有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37648卷第17頁、偵47798卷第47頁),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胡姜亞芳、蕭雅
嘉立據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200元,查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現金新臺幣8,6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胡姜亞芳二現金新臺幣2,8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雅嘉三行動電源1個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48號被告高瑋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鴻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中間走道窗戶爬入胡姜亞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後陽臺,見後陽臺未鎖,隨即進入屋內,竊取胡姜亞芳置於屋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8,600元(已發還),嗣經胡姜亞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姜亞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瑋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姜亞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9月20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07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98號被告高瑋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岩灣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居處後陽台攀爬冷氣室外機,至樓上15樓之1蕭雅嘉、 莊富雅 居處,並開啟後陽台門扇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蕭雅嘉所有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行動電源1顆,得手後逃逸之際,為蕭雅嘉經在居處之莊富雅轉知發現有異,而會同警方返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蕭雅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瑋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雅嘉、莊富雅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啟門入室核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不符,又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查獲5000元均為贓款,然就2200元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且告訴人就此亦稱損失金額為其估算,並無佐證,對於認定遭竊2800元無意見等語甚詳,有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蔣沛瑜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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