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告 林達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宜璇 被告 林蔡咏雪 即 林安田 之繼承人
林正一 即林安田之繼承人高 林明慧 即林安田之繼承人 林明珠 即林安田之繼承人 林卓賢 被告環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丁元 被告 林美智
林麗娟 被告 林漢宗 (兼被告 林明峰 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 (被告林明峰之承受訴訟人)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 林張細柳
林國楨 林明堂 林宮花 林宮梅 兼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星 被告 林麗玉
林豐田 林則全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花 被告 林鏡湖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欄中編號13至編號20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0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 官顏督訓 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台│訴訟費用││││台中市北屯│中市北屯區仁│比例│○○○區○○段第│美段第35-1地│││││35、35-2、│號土地)│││││35-3、35-4││││││地號土地)│││├──┼─────┼─────┼──────┼─────┤│1│林 蔡映雪 │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 公同 共有│(公同共有繼│││2│林正一│繼承林安田│承林安田部分││├──┼─────┤部分)│)│││3│林明慧││││├──┼─────┤││││4│林明珠││││├──┼─────┼─────┼──────┼─────┤│5│林豐田│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6│林卓賢│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7│林則全│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8│環中公司│24分之1││1200分之27│├──┼─────┼─────┼──────┼─────┤│9│林麗娟│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10│林麗玉│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11│林漢宗│3分之1│3分之1(公同│150分之39│├──┼─────┼─────┤共有繼承林明├─────┤│12│謝麗珠││峰應有部分)│150分之11│├──┼─────┼─────┼──────┼─────┤│13│林張細柳│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4│林國楨│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5│林明星│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6│林明堂│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7│林宮花│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8│林宮梅│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19│林鏡湖│6分之1│6分之1│6分之1│├──┼─────┼─────┼──────┼─────┤│20│林達宏│6分之1│6分之1│6分之1│├──┼─────┼─────┼──────┼─────┤│21│林美智││24分之1│1200分之23│├──┼─────┼─────┼──────┼─────┤│合計││1分之1│1分之1│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