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 陳志祥 即債務人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志祥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96期、利率5%、每月還款16,711元。惟聲請人任職於臺東憲兵隊,每月薪資約36,000元,其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有賴其扶養,每月薪資資扣除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後,所剩金額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及其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7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8頁)為證,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4月15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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