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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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正指定辯護人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正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民國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即購毒者 黃祈 竣、 卓志豪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 黃祈竣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蒐證錄影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民宅內與卓志豪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黃祈竣、卓志豪,我不記得是否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黃祈竣見面,但黃祈竣曾問我要不要買槍、有沒有人要買槍,因為他需要錢;卓志豪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上址民宅找我,係詢問我要不要與他合資買毒品,我拒絕後,卓志豪即離開上址民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卓志豪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是被告所提供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是其自己帶過去云云,前後證述顯不吻合,再就上址民宅內情形,證人黃祈竣表示:被告房間在進屋以後右轉最後一間等語,證人卓志豪則證稱:一進屋就是被告的生活空間云云,截然不同,又倘若有毒品交易,應是相當隱密,一般人不可能沒有鎖門就能直接開門進屋從事毒品交易,可知證人卓志豪之證述顯有瑕疵。另證人黃祈竣於警詢時曾經提到其於108年7月5日曾使用其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但沒有相關通聯紀錄,則證人黃祈竣所述是否可採信,非無疑義。再者,警員到上址民宅內執行搜索時,沒有查扣相關販賣工具,如磅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工具、施用毒品之器具。另證人黃祈竣提出之蒐證照片,被告雖然拿著粉狀物品,但不能僅依證人黃祈竣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當時係在分裝毒品,進而推論被告曾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證人黃祈竣、卓志豪希望減免刑責而表示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等為了自己後續有利的訴訟發展而為不實陳述,是證人黃祈竣、卓志豪所為證述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請依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如附表編號1部分:㈠黃祈竣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上址民宅之事實,業經證
人黃祈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2232卷第17至22、171至182頁,偵7439卷第43至47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附卷可證(見他2232卷第27、29頁),被告亦不否認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所拍攝畫面,即為上址民宅外等語(見訴緝卷第1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祈竣固於108年7月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以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於108年7月9日11時32分許撥打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次,都只響1聲,這是被告向我表示他有海洛因,有需要可以向他購買之意,我回撥電話給被告,但他馬上掛掉電話,我感覺我毒癮發作很嚴重,故開車至上址民宅,上址民宅門都沒有鎖,我進去後走到裡面右手邊最後面的房間,被告的房間門也沒有鎖,我跟被告說:買1包等語,被告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直接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被告,因為我知道價錢都是3,000元等語(見他2232卷第17至22頁);復於108年7月16日警詢時證稱:108年6月9日至同年7月9日間,除同年6月10日外,我每天都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把電話接起來,不講話就掛掉,我就知道被告在家,隨即開車前往上址民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的房間在上址民宅客廳右手邊最後一間,被告都會要我在房間裡面等一下,被告繞到上址民宅後方廢棄豬舍拿毒品,再拿給我,價格是3,000至5,000元之間,我都不知道海洛因的重量,被告都直接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每次去找被告時,房東 陳忍秋 都在客廳等語(見他2232卷第171至176頁);再於108年9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以連繫交易毒品事宜,我曾向被告買過很多次海洛因,108年7月9日接近中午時,我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當時我直接進去被告的房間,被告拿毒品給我,我就拿錢給他,我都固定向被告買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買完回家還沒施用就被警方查獲。我打電話給被告只是確認被告在上址民宅,被告接到電話就掛掉,他就會在上址民宅內等我過去等語(見偵7439卷第43至47頁),對照證人黃祈竣歷次證述,證人黃祈竣就被告是否先至上址民宅後方廢棄豬舍拿取海洛因再交付證人黃祈竣,抑或在房間內直接交付海洛因1包給證人黃祈竣,前後所證難認相符。其次,證人黃祈竣就其向被告購毒往例,有稱其歷來均係向被告購買價格3,000元之海洛因,抑有稱其歷次購買之海洛因價格約於3,000至5,000元之間,亦見矛盾。是證人黃祈竣上開證述前後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證人黃祈竣於108年7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6日2
0時許至上址民宅還款時,剛好有購毒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看到被告先到廢棄豬舍拿毒品,並當著我的面拿給藥腳,我趁被告不注意時用行動電話側錄被告分裝毒品影像,並將該影像提供給警方偵辦等語(他2232卷第177至182頁),惟觀之證人黃祈竣所提供其於108年7月16日20時許,在上址民宅內拍攝之影像截圖,顯示被告手持內含白色物體之夾鏈袋,並看向鏡頭等節,固有影像擷圖2張附卷可參(見他2232卷第129頁),然前揭影像中被告手持之夾鏈袋內白色物體為何,未見公訴人舉證說明,是否即為海洛因,殊值懷疑。又前揭影像中亦未見證人黃祈竣所稱之其他購毒者在場,則證人 黃祈竣證 稱:被告正在分裝海洛因以販賣給他人等語,亦甚可疑。另被告於前揭影像中看向鏡頭,實與一般販毒者為避免留下販賣或持有毒品之證據而於持有毒品之際躲避鏡頭之情節迥異,被告是否願意於證人黃祈竣在場並使用行動電話內建鏡頭拍攝時當場分裝海洛因,亦屬可疑。縱使被告於前揭影像中確係在分裝海洛因,此與被告於108年7月9日11時32分許是否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黃祈竣,難認有何關聯性。綜上,單憑前揭事證,實無從執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祈竣之補強證據。
㈣從而,證人黃祈竣上開證詞既存有瑕疵,且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作為補強證人黃祈竣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則被告是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祈竣,尚存有合理懷疑,實難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六、如附表編號2部分: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上址民宅內與卓志豪見面之
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緝卷第116、200、219頁),核與證人卓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232卷第139至143、243至245頁,訴緝卷第188至199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證人卓志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2日8時許至上址民
宅找被告以5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小包,我在上址民宅內待了約10多分鐘,我購買完,馬上在被告的房間內施用。我不知道被告的聯絡方式,因為我都是直接至上址民宅找被告,不會事先聯絡,每次都是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我都是在他房間內施用完即離開等語(見他2232卷第139至14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於108年7月22日8時許至上址民宅找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到場後直接進入,向被告以500元價格購買,我當場即施用,注射針筒是被告所提供。我至上址民宅很多次,一開始是朋友介紹,沒有事先撥打電話聯絡,上址民宅的門都沒有關,我直接跟被告說我要500元的海洛因,被告是直接從桌子抽屜裡拿海洛因出來等語(見他2232卷第243至24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8年7月22日8時許我至上址民宅找被告拿海洛因,我以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當天是我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有向被告買過幾次,我沒有與被告講好如何聯絡或打暗號,如果我想購買海洛因就直接到上址民宅,我就直接進去找他。當天我進去時只有被告1個人,一進去就看得到被告,我自己買了針筒帶到上址民宅,當場拿錢給被告,被告自抽屜把已經使用夾鏈袋包好之海洛因拿出來給我,我沒有看到被告分裝毒品,我隨即使用針筒加海洛因、食鹽水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使用完的針筒我有帶走,離開上址民宅後就丟在水溝裡,警方抓到我時沒有扣到針筒等語(見訴緝卷第187至199頁),據此,證人卓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其係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復改稱其向被告購買多次,同次所證已然不一。其次,證人卓志豪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以被告提供之針筒施用海洛因,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自行攜帶針筒到場施用海洛因,並於離開時拋棄於水溝中,亦見歧異。足認證人卓志豪所為前揭證述,尚有瑕疵可指,無從盡信。
㈢證人卓志豪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於108年7月22日8時許在上址
民宅外對我的右手臂淤青部位即我施打海洛因之部位拍照等語(見他2232卷第243至24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8年7月22日8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民宅外遭警方攔查,我當場提供手臂注射針筒部位給警方拍照等語(見訴緝卷第187至199頁),觀諸卷附之照片2張,顯示卓志豪以左手指其右手前臂紅褐色圓形傷口等情,有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他2232卷第137頁),以此對照證人卓志豪前揭證述,該等照片應為證人卓志豪於108年7月22日8時許在上址民宅外為警攔查,並由警方拍攝,然此縱或能證明證人卓志豪曾於遭警方查獲前以針筒施用海洛因,惟其海洛因來源是否即為被告,無從得知。僅憑前揭事證,實無從執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卓志豪之補強證據。
㈣再者,警方於108年7月22日8時許在上址民宅外查獲卓志豪後
,即於同日9時30分許至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民宅執行搜索,並未在內搜索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甚且被告亦未在上址民宅內等節,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8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7200卷第1至7頁),則除證人卓志豪所言外,顯未有何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證人卓志豪所證前詞之真實性,被告是否確於108年7月22日8時許在上址民宅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卓志豪,非無疑義。
㈤依上,證人卓志豪前揭證述存有瑕疵,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作為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則被告是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卓志豪,尚存有合理懷疑,實難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證人黃祈竣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卓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其等云云,惟證人黃祈竣、卓志豪證述,尚有前揭瑕疵可指,另卷附證人黃祈竣拍攝被告手持夾鏈袋之影像、證人卓志豪右手前臂傷口照片均不能持以補強其等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交易金額1黃祈竣108年7月9日11時32分許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黃祈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被告以右列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黃祈竣。3,000元、海洛因2卓志豪108年7月22日8時許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卓志豪於左列時間駕車至左列地點,被告以右列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卓志豪。500元、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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