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淵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淵智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間6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往忠孝路3段50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致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人 劉致毅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後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