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丙○○之清算管理人,對屬丙○○清算財團之財產具管理及處分權,並代位丙○○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審理中。因丙○○繼承之遺產,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須由聲請人代位進行分割遺產訴訟,始得變價並分配予債權人,惟丙○○之資產大於負債,現無法自由處分財產,亦無力繳納裁判費,本件非顯無勝訴希望之案件,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為更正裁定,尚無法證明丙○○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