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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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廷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廷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龔廷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96、476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9日、9月24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龔廷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至117年3月28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9月19日、同年9月24日,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