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14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錫湖 債務人 劉哲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哲仰於民國(下同)112年07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整,借期起於112年07月21日至122年07月21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0%,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債權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2年12月21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459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約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劉哲仰一次清償本金11,454,813元整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謄、總約、借約、利率表、往來明細、存證、收件回執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5148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00000000元劉哲仰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01月21日止年息2.18%自民國113年01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年息2.616%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