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鵬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璩 柏玉 」之記載補充為「璩柏玉(居
住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地區)」、倒數第3行「13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時許」。
㈡證據欄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yahoo帳號資料及個人資
料、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yahoo帳號資料截圖各1份」。
㈢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駁回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加重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竊盜罪部分確定,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送文字之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07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7日17時9分許,以個人帳號「Z00000&ZZZZ;&ZZZZ;00002」登入YAHOO拍賣網站,見璩柏玉刊登販賣
故障小筆電新臺幣(下同)490元之商品,便於上開網站即時通聯繫璩柏玉並出價「含運費150賣我」,璩柏玉於同年2月10日表示「沒辦法喔」,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2月10日13時許,向璩柏玉恫稱:「那麼我就強姦妳」等文字訊息,使璩柏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璩柏玉之身體、自由安全。
二、案經璩柏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那麼我就強姦妳」等文字訊息與告訴人璩柏玉,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那個意思等詞。經查,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僅因被告在拍賣網站上向告訴人出價不成,就傳送上開恐嚇訊息與告訴人,告訴人雖僅係在拍賣網站刊登商品,然見聞此等訊息,客觀上即足以使一般人閱覽訊息後產生安全危害之聯想,而使人心生畏懼。又此等訊息內容顯與買賣無關,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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