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7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57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5758號債權人 鄭偉民 代理人 陳兆鑫 債務人 張清富 律師即 魏碧秀 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案外人魏碧秀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息三分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息三分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息三分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僅為魏碧秀(民國106年5月17日歿)之遺產管理人,債權人請求逾債務人管理魏碧秀之遺產範圍內之給付,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為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故債權人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經查,本案當事人已約定清償期限,依前揭說明,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至借款期限屆至後,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同一計息期間再重複請求約定利息,是債權人請求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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