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國華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將原本之」之記載更正為「原本之發
票日期『108年11月8日』變造為『108年11月6日』、」、倒數第3行「原總金額『316,071元』造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原總金額『316,071元』變造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1張」之記載更正為「13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被告低度之偽造私文書犯
行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低度之變造私文書犯行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
二、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欲到庭表示意見等語。惟查,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且告訴人等於偵訊時已先後陳述多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告訴人等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無法列帳之物品得以列帳,進而變造上開發票,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變造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予告訴人 申美華 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25號被告林國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邵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與 王美枝 、申美華及 黃鳳琴 共同合資,於民國108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水貨烤魚店,林國華因不堪股東申美華及黃鳳琴頻頻要求查帳,於108年12月初某日,在上址,將從威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晶公司)取得之發票號碼VK00000000號發票影印後,持影本將原本之「黑色鑄鐵烤魚盤50PC,單價1100金額55,000」變造成「黑色鑄鐵烤魚盤100PC,單價5500金額550,000」,再將威晶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VK00000000號發票影印後,持影本將原本之發票日期「108年11月15日」變造為「108年11月20日」,金額從115,167元變造成125,167元,再持VK69862040號威晶公司開立之發票,將發票日期從「108年11月29日」變造為「108年11月25日」將原總金額「316,071元」造為「348,071元」再持上開變造之發票向申美華及黃鳳琴行使,使威晶公司對於其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受到損害。
二、案經申美華及黃鳳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申美華及黃鳳琴及證人 戴子婕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威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11張及告訴人提出被告偽造統一發票之影本數張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低度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告訴人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發票向告訴人申美華等人行使,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案尚無法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驟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惟如認被告此部分罪嫌成立,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院得併為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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