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聲請人 張惠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鄭楓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受理中,然執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6446號受理,並扣押聲請人薪資,而執行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之強制執行恐致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實有停止強制執行程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446號執行命令應予停止。
二、本案基礎事實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受理中;又執行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6446號受理,就聲請人之薪資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核發扣押聲請人對藝嵐造景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並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7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雖為前揭主張,然其薪資債權若遭本院強制執行,則執行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之債權或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於滿足受償時,聲請人之債務亦隨之減少,因此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已有疑慮。
(二)又更生程序係聲請人在收受債權表後,依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支出等經濟因素,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後提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3條參照)。因此,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執行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行使權利及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達成債務清理之目的。
(三)況聲請人就受前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賴寶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