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6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皓瑋
鄭錇雄 汪紀平 (原名 汪恆珍
一、債務人鄭皓瑋、鄭錇雄、汪紀平(原名汪恆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 陸萬伍仟 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鄭皓瑋、鄭錇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7667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65447元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四001新臺幣365447元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03月28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001新臺幣365447元自民國112年03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05月15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001新臺幣365447元自民國112年0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002新臺幣106642元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四002新臺幣106642元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03月28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002新臺幣106642元自民國112年03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05月16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002新臺幣106642元自民國112年0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65447元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20%計算002新臺幣106642元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20%計算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2年度司促字第7667號)
一、緣債務人鄭皓瑋於民國104年至109年間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0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21,608元,其中(1)額度80萬元,邀同債務人鄭錇雄及汪紀平即汪恆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414,966元。(2)額度100萬元,邀同債務人鄭錇雄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106,642元。
二、上開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112年05月16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三、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詎債務人鄭皓瑋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金額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鄭錇雄及汪紀平即汪恆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二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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