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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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UANGTZUTING(新加坡籍,中文姓名黃子庭)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 律師
周郁雯 律師 吳佳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庭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1年2月10日為被告自111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被告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駁回確定,復於111年9月21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0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至,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係具新加坡國籍之外國人士,且工作及生活重心均在新加坡,配偶亦為新加坡籍,在我國並無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及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與我國之連結甚為淡薄,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於隔離14日結束後,就沒有打算要回臺灣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6頁),可知被告一旦離境,即無再返回我國之意,由此益徵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確有不利之處,被告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承受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情節非輕,目前審理進度又僅止於準備程序,被告復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故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及未來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何況,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如此勢必影響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權衡限制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確保被告到庭而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照法理無從成立洗錢罪,故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故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而失去在新加坡工作之機會,已嚴重侵害其工作權,滯留臺灣期間,更屬非法居留,顯已侵害被告人權。何況,被告自本案審理至今均如期到庭,且在臺灣尚有親友,故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
㈠、按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以自由證明即已足,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判斷,應經嚴格證明有別,故本院綜合考量全案卷內事證後,從形式上觀察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固會改變被告之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出境、出海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更為其個人涉嫌犯罪所自招,更屬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須面臨之情形,縱因此對個人私權造成不利益,惟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在國內仍有親友,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趙耘寧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郝彥儒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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