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志強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志強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志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
(二)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47頁)。
(三)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37、55頁)。
(四)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精神疾病尚未康復,仍持續在耕莘醫院門診治療中,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僅每月領有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772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960元計算,收入不足支用時,由配偶支應,且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9、40、57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下稱消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薪資或固定收入(108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間):債務人主張有精神疾病而無工作等語(調解卷第11、41頁,消清卷第79、81頁),有其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調解卷第25、27、43至45頁,消清卷第27、87、90-1、91、93至96、107至110、111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薪資或固定收入為0元。
2.補助:債務人主張於108年起每月僅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兩年共90,528元(計算式:3,772×24個月=90,528)等語(調解卷第11頁,消清卷第79、81頁),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消清卷第87、91、93至96、107至110、111頁)。經查,債務人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於108年12月領有3,628元、於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每月領有3,77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6日保國三字第1111304222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稽(消清卷第59、61頁),另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補助(消清卷第55、57、63頁),堪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領有補助3,772元,兩年共90,528元(計算式:3,772×24個月=90,528)等語為可採。
3.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8,960元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1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消清卷第89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4,666元、109年度為15,500元、110年度為15,600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8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47,214元(平均每月18,634元)(計算式:14,666×1.2倍×12個月×(比例17天/365天)+15,500×1.2倍×12個月+15,600×1.2倍×12個月×(比例348天/365天)=447,214),惟債務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447,214元部分支出。
4.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無固定薪資收入,僅領有補助90,528元,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447,214元),已無餘額(計算式:90,528-447,214<0),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從而亦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債權人國泰銀行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但國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2月15日)迄至清算終結之112年2月13日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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