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372號上訴人 呂佳叡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處(以下稱為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駛時速為151公里,且查明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認上訴人涉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51公里,超速61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於111年3月28日製發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7月11○○市裁催字第22-Z90461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交字第471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法定誤差值是可容許的,但無法採納。員警所提供勘驗照片
是由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打靜止的路燈,路燈為靜止不動。此種舉證無法接受,靜止物件與動態車輛有別。
㈡上訴人背負經濟壓力龐大,吊扣車牌6個月恐失去目前工作,
也無法有多於經濟能力去租6個月的車。因此針對誤差值提起訴訟,因違反比例原則。
㈢違規路段在新北市土城以北路段,相較於上訴人在土城以南
路段被開罰就不會被扣牌6個月,感覺違反信賴保護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淑婷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