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 賴麗華 被告 朱郭椪 頭兼訴訟代理人 郭宗麟 被告 郭炳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7(1)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郭宗麟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經本院闡明,原告陳述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郭宗麟等人興建,於101年9月20日本院現場勘驗時,並敘明其聲明為請求拆除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7(1)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1、61頁),嗣被告郭宗麟於101年11月26日到庭陳述,系爭房屋係由伊父親 郭樹 興建,父親於66年5月23日過世,有3名繼承人郭宗麟、郭炳修、 朱郭椪頭 (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嗣於102年4月8日追加被繼承人 郭樹之 繼承人郭炳修、朱郭椪頭為被告,另於102年6月10日請求被告郭宗麟、郭炳修、朱郭椪頭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開就原聲明請求被告郭宗麟返還變更為被告郭宗麟、郭炳修、朱郭椪頭應連帶返還,核屬聲明之擴張,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郭宗麟、郭炳修、朱郭椪頭必須合一確定;就拆屋還地部分,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600分之45。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7(1)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抗辯以:系爭房屋是父親 郭樹蓋 的,祖父 郭清埔 有三個兄弟,日據時代祖父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郭登發 死亡後,當時他們用長子 郭容 當代表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他兄弟都沒有登記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被告應該有持分,當時興建系爭房屋時,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口頭同意才興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6-28、51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搭蓋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號之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7(1)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系爭房屋係其先父郭樹所興建,其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等就由其先父興建之系爭房屋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為公同共有。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被告抗辯興建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口頭同意才興建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經過所有權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本院無從獲得被告非無權占有確實之心證。被告又抗辯,日據時代被繼承人郭登發死亡後,當時他們用長子郭容當代表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祖父郭清埔沒有登記到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其等祖父郭清埔日據時代應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有持分,然未經登記,而不生取得所有權物權之效力,自不得執以對抗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7(1)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依被遭占用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00元(計算式:3000×49=147,000),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