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錦福
男24歲
三衖三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處,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當場扣得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提起公訴),詎被告為掩飾遭通緝身分,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為警帶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進行詢問,乃基於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當日晚間9時許起,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被害人甲○○之簽名及捺印;並在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被害人甲○○簽名及捺印,分別用以表示甲○○本人已接受逕行逮捕之意、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知悉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文書之法律用意證明,被告復將上開附表編號六、七之文書持以行使交回值勤警員,嗣被告遭警解送至檢察官處進行複訊,被告又接續在檢察官偵訊筆錄之受訊問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簽名,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偵審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欲執行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裁定,通知被害人本人到案,經被害人表示遭人冒用身分,乃調取員警採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查悉前開指紋為被號所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於偵訊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觀諸卷附之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上確載有被告偽造被害人簽名、捺印,且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書立「甲○○」署名,核與上揭警詢、偵訊筆錄內「甲○○」之簽立筆劃、勾勒方式均相同,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七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單從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由「甲○○」名義出具受領該等通知之證明,應認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七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捺指印後交付員警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數枚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於同時同地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八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刑為,仍係承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一貫犯意接續而為之,即包括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業如上述,自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另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被告恐通緝遭查獲,不惜冒用不知情友人甲○○姓名接受警、偵訊,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追訴之正確性,及可能使甲○○本人無辜遭受刑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另參以其犯後已坦承犯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上揭按捺之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其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行為,指印部分亦應併予沒收;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指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文件│偽造之署押│所在處(93年度││號│││毒偵字第1834號│││││偵查卷)│├─┼───────┼─────────┼───────┤│一│第1次警詢筆錄│偽造「甲○○」簽名│第5頁背面││││、捺印各壹枚。│││││││├─┼───────┼─────────┼───────┤│二│第2次警詢筆錄│偽造「甲○○」簽名│第6、7頁││││壹枚、捺印7枚。│││││││├─┼───────┼─────────┼───────┤│三│搜索扣押筆錄│偽造「甲○○」簽名│第9頁││││叁枚、捺印肆枚。│││││││├─┼───────┼─────────┼───────┤│四│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甲○○」簽名│第10頁││││、捺印各壹枚。│││││││├─┼───────┼─────────┼───────┤│五│指認口卡片│偽造「甲○○」簽名│第13頁││││壹枚、捺印伍枚。│││││││├─┼───────┼─────────┼───────┤│六│逕行逮捕通知書│偽造「甲○○」簽名│第14、16頁│││(通知本人、親│共貳枚、捺印壹枚。││││友)│││├─┼───────┼─────────┼───────┤│七│偵訊權利告知書│偽造「甲○○」簽名│第15頁││││、捺印各壹枚。││││││││││││├─┼───────┼─────────┼───────┤│八│偵訊筆錄│偽造「甲○○」簽名│第24頁││││壹枚。│││││││├─┴───────┴─────────┴───────┤│共計:偽造簽名拾壹枚、捺印貳拾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