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8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879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務人 黃李旻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9.15計算利息。
(二)詎料,債務人自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99,513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800,113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95年9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件僅請求年利率15%。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87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 黃瀞瑩 │自民國95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755175││月28日起│││││元│││││├──┼───┼─────┼──────┼──────┼───────┤│002│新臺幣│黃瀞瑩│自民國96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499281││月14日起││一五│││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