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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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39號原告 鄧順安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段家傑 律師被告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 淑媛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吳龍偉 律師 許丕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案、改選監察人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係主張訴外人 江淑媛 名下之股份119,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係被告以向銀行貸款、出售被告所有土地之方式,向被告之退股股東 周雅峰 等陸續買回該退股股東之股份,並借名登記在江淑媛名下,被告之股東名簿登記不實,江淑媛自無從以該不實之股東名簿行使股東權,且於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買回之系爭股份本不具備任何之股東權,江淑媛更無從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長 鄧和平 及股東鄧和平、江淑媛所召集。惟董事長鄧和平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且因訴外人江淑媛不得以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召集股東會,故鄧和平與江淑媛股數合計僅20,000股,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0%(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00股),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之1規定;江淑媛不得基於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故不得加入表決選舉董事與監察人,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將系爭股份計入選舉權數,即產生決議方法違法之重大瑕疵,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應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25頁)。嗣於109年4月23日以民事準備狀㈢主張自前次庭期證人 吳榮霖 之證詞及相關書證觀之,確係被告公司以貸款、土地為對價方式,取得退股股東股份共119,000股所有權,均係由被告公司出資,卻因江淑媛一己之利,趁機登記於己身名下,始有「借名登記」之主張。實則江淑媛係將被告公司資產(現金、土地)據為己有(買受股權登記予江淑媛名下),顯構成侵占,原告係因其為「大嫂」身分,不願過度攻訐,始稱其「借名登記」於己名下;復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經濟部函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72年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江淑媛之股東權不存在,亦無法行使股東權或出席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2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則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不必經被告同意,亦不受不得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之部分股東周雅峰等於91年間因經營理念不合,遂請求
被告買回其持有之股份,惟因請求退股之股東持有股份數已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被告不得收買該等股東持有之被告自己的股票,幾經研議後,斯時被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吳榮霖,同意以向銀行貸款、出售被告所有土地之方式,買回該欲退股股東之股份,並由當時被告之董事鄧和平之配偶江淑媛出名,登記於其名下,共計119,000股(即系爭股份):⒈被告透過江淑媛之名義,於91年12月9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元分別取得股東周雅峰12,000股、 周楚娟 4,000股、 周美娜 4,000股、 周素鳳 4,000股,於同月10日分別取得股東 陳武榮 4,000股、 康素菊 3,000股,於同月19日及25日分別取得股東 蔡孟哲 2,400股與3,600股。⒉91年12月24日:⑴被告由訴外人鄧和平代表與股東 趙世永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移轉公司所有之土地宜蘭縣○○鄉○○○段○○○號面積1,71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建物宜蘭縣○○鄉○○路○段○○○號(即建號196)全部予趙世永,買賣價款為趙世永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20,000股。⑵被告亦由鄧和平代表與股東 凌青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移轉公司所有之土地宜蘭縣○○鄉○○○段○○○○○號面積4,39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予凌青祥,買賣價款為凌青祥持有之被告股票62,000股。詎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發出通知,以董事長鄧和平,及過半數之股東鄧和平、江淑媛為召集權人,於108年11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召集程序顯不合法,於108年11月4日已寄發存證信函針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然被告仍於108年11月11日早上10點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強行通過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之決議。被告之股東名簿登記不實,江淑媛自無從以該不實之股東名簿行使股東權,且於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買回之系爭股份本不具備任何之股東權,江淑媛更無從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系爭股東會係由董事長鄧和平及股東鄧和平、江淑媛所召集。惟董事長鄧和平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且因訴外人江淑媛不得以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召集股東臨時會,故鄧和平與江淑媛股數合計僅20,000股,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0%(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00股),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要件,故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之1規定;江淑媛不得基於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故不得加入表決選舉董事與監察人,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將系爭股份計入選舉權數,即產生決議方法違法之重大瑕疵,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應撤銷。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異議:「本人是鄧順安為格興工業的董事,那我們在8月21號的時候召開臨時董事會的時候,那個董事吳榮霖先生他有提出將江淑媛股票的取得作一個討論,結果主席也沒有放在這一次的股東會裡面討論,然後我已經向法院申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令,所以說應該很快就可以去做這個股權的確認,那股權還沒有確認之前,這個董事,董監事的選舉是沒有具有法律效力。」,已生合法異議效力。㈡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108年11月
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案、改選監察人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足見出席股東會之股東異議時點明文限於「當場」,股東會召集前會或開完後均非合法異議,且表達異議之內容須「具體」指明「何事」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禁止不確定且抽象之異議,以維公司決議安定性及日後交易第三人之安全。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議案前所提出之異議僅稱:「股東鄧順安:依8月21日董事會討論意見,應將江淑媛股份取得疑義列入本次股東會議案,另已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次股東會選舉無法律效力。」,原告僅提議將江淑媛股份取得列入議案討論而已,並泛言選舉無法律效力,而當場未提出其本件主張所謂「董事長未召開董事會決議決定召集股東會,違反股東會召集程序」,至於原告所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根本騙人,蓋原告聲請時點不僅係在系爭股東臨時會開完後4天之108年11月15日,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瑕疵無涉。縱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之108年11月4日發函被告表示召集程序不合法,亦不符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限於當場提出之規定。
㈡原告應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91年12月
間之7紙證交稅繳款書,乃由證券出賣人 周雅鋒 等7人分別售予相對人,此節見各繳款書下方載明「(證券買受人)江淑媛」即明,難以逕認江淑媛借名予被告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又原證4及原證5不動產買賣契約,僅足證明91年12月間格興公司有出賣不動產給第三人 趙世勇 、凌青祥而已,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沒有必然關聯,不能據此證明系爭股份是借名登記。至於江淑媛個人購買系爭股份之資金來源為何,核與被告無涉,被告無從置喙。從而,自無原告藉借名登記所延伸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之1之餘地。
㈢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80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股東權之行使,自以股東名簿認定之。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縱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被告否認之),股份出名人亦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故江淑媛就其名下系爭股份與鄧和平名下股份合計,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持系爭股份參與董監事選舉表決,適法無違。
㈣依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卷宗,可知原告兄長鄧和平係被告
公司於68年成立時之原始股東,當時就持有不少股數,而原告直到89年6月29日才因持有20,000股於股東會當選董事,就一直當到此次108年系爭股東會才未選上,上開原告擔任董事約19年之期間中,江淑媛直到93年2月10日當選監察人時,已逐步增加至現在之119,000股。故由上開過程可知,假設江淑媛名下股份係借名登記所有,原告自89年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19年期間怎未發現,怎不予主張?更何況,股東名簿等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本於董事身分都可以看的到或調的到,足見原告到現在才拿出91年間的證券稅繳款書及契約來誣指並拼湊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之事實,不足採信。
㈤吳榮霖證稱「(問:你現在與江淑媛之間是否有任何訴訟糾
紛?)我記不起來,不確定。」云云,然證人吳榮霖於108年8月21日被告公司董事會中,搶奪江淑媛手上之當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當天即經江淑媛至所轄派出所對其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故渠等間早有刑事糾紛,並經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850號立案,而江淑媛於該次訊問中,亦得知原告及證人吳榮霖均已前往應訊。一般人衡情就偶觸之刑案當審慎以對、記憶深刻,詎證人吳榮霖僅就約7個月前之刑事糾紛偽稱伊記不起來、不確定云云,已見避重就輕之情,故鈞院就與江淑媛有訴訟嫌隙之吳榮霖證言,實不宜輕信,尤其原告與吳榮霖係意在爭奪經營權方誣指有借名登記乙事。吳榮霖係自89年6月29日至93年2月18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依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所發生之時點係於91年間,然吳榮霖於鈞院訊問時證稱:「(問:那為什麼後來因為退股買回的股份登記在江淑媛一個人名下?你是否知情?何時才知情)我一開始完全不知道,知道的時候大概民國93-96年間…帶著我二哥一起去了解公司實際營運,然後才知道股份全部登記在江淑媛一個人名下」等語。吳榮霖既然於93-96年間才知悉系爭股份登記在江淑媛名下,顯見時任董事長之吳榮霖根本未於91年間代表公司與江淑媛有任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被告與江淑媛間於91年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顯屬無據,且與證據有所未合。再依外放被告公司登記卷㈠之93年3月8日送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93年2月10日之股東名簿,可見從93年起迄今之江淑媛名下系爭股份數量未有變動,而當時擔任公司董事長之吳榮霖也於該股東名簿上用印蓋公司大章,也未主張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此外,其與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董事十幾年來也不曾主張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而無股東權,還一直依上開股東名簿之各股東持股數當選董事,顯然自始就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吳榮霖於鈞院證稱:「(問:如你剛才所述,辦理退股的事情,是由你親自處理嗎?)都是鄧和平及江淑媛在處理…。」,顯見證人吳榮霖完完全全沒有參與91年至93年間原股東轉讓股份之事,根本未親身見聞當時股份轉讓之過程,自不具備證人適格,其證詞無從引為證明被告有將原股東所退股份借名登記於江淑媛名下之依據。江淑媛名下之系爭股份,逾被告公司已發行總數之半數,單憑自己之持股數量輕易變更經營權,而江淑媛對於吳榮霖等三兄弟來說算外人,卻未訂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甚至約定限制江淑媛逕自轉讓系爭股份,顯見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云云,並不實在。依證人吳榮霖證稱:「(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為何?)民國89年6月年中至93年2月,當初會當董事長的原因是因為原來被告公司董事長 康美 要退休,我父親 鄧圳埕 出資買下康美之股份,平分給原告、鄧和平及我,我是從母姓,我是掛名董事長。」等語,可推認吳榮霖三兄弟名下的股份均係父親當年所出資購買的。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江淑媛名下股票當初購買的資金是來自於公司,所以股票是公司的,如果原告所主張的邏輯可以成立,則本件亦可認定原告名下的股份係父親所借名登記,其本身並非公司股東,自不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江淑媛乃係出庭於另案對吳榮霖提起之刑事告訴時,經承辦檢察官告知已傳訊吳榮霖,方以為吳榮霖已於偵查中應訊,但吳榮霖有無於刑案出庭一點也不重要,重點在吳榮霖知不知道與江淑媛有刑案糾紛?而觀之吳榮霖有參與該刑案警詢,且原告書狀稱吳榮霖係具狀請假,顯然知道自己被江淑媛提起刑事告訴,卻對鈞院避重就輕,就事發未久之事偽稱伊記不起來、不確定云云,且原告竟連證人吳榮霖具狀請假都知道,顯見其等沆瀣一氣,更顯其本件作證有曲意配合原告之高度可能,究其實,其等之策略,就係一個人負責告、另一個佯作客觀第三人作不實證述,各司其職,故吳榮霖於鈞院之證詞顯不可信。
㈥原告起訴狀第9頁第4點主張:「系爭股份實質上為被告公司
以江淑媛名義持有自己之股份,屬於公司以外第三人名義持有自己之股份,無論被告公司或名義上持有系爭股份之訴外人江淑媛均不享有股東權。」等語,顯見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不具股東權,係認江淑媛持有之實體股票如同廢紙而毫無價值可言,惟原告起訴狀第6頁第四點卻稱「嗣於108年10月13日,鄧和平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中約定鄧和平及江淑媛名下被告公司之股份將以2393.8萬元買回」等語,足見若非系爭股份具有股東權,具有價值,原告又怎甘願如其所稱以鉅款要買江淑媛名下系爭股份?顯見原告為爭奪經營權,方於本件拼湊借名登記之不實事實。原告自知理屈,才硬將明明記載轉讓之原證7文件,逕自於書狀改以買回字眼企圖想混淆鈞院。況原告、鄧和平、吳榮霖於108年10月13日簽訂上開文件,因系爭股份係記名實體票據,須背書轉讓,故108年10月18日時,吳榮霖妻子 李翠芬 ( 小芬 )即透過中間人朱 蕙英 (蕙英JO)以line先傳送其等購買股份要背書轉讓之對象予江淑媛,其中就系爭股份之轉讓對象即原告30000股、其妻 趙慧萍 30000股、證人吳榮霖3000、其妻李翠芬29000股,再次證明,系爭股份非借名登記不具股東權之股份,不然原告何必花大錢,甚至欲由其家人勞心費力就119張實體記名股票(每張壹千股)與江淑媛逐一完成背書轉讓?故原告主張江淑媛名下系爭股票係被告公司借名登記而來而不具股東權乙節,顯不足取。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係實體記名股票,而系爭股票從93年取得迄今實際上均為江淑媛自己所保管及支配,並據以行使股東權,其與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
㈦被告公司前股東趙世永、凌青祥固然於91年間以股作價向被
告公司購買名下土地,惟當時會以此安排,係因江淑媛一時湊不足股款,先向被告公司借款,由被告公司先行以名下土地墊付,但實際上股權之移轉還是由原股東與江淑媛就股票為買賣轉讓契約,並依股權轉讓契約辦理轉讓登記,故該股票還是江淑媛所有,僅係向公司調借資金支付股款,其與借名登記關係有所未合。更何況,礙於91年迄今已18年,江淑媛相關單據因無從預見任職被告公司董事十餘年之原告,今為爭奪經營權而誣指借名登記提起本件訴訟,相關資料正在尋找,以目前所找到89年間請姊姊開立500萬元支票向前股東購買股份之依據,顯見江淑媛名下的股票確實為其所出資購買。
㈧原告書狀自稱:系爭股份係江淑媛趁機登記自己名下、實則
訴外人江淑媛係將被告公司資產(現金、土地)據為己有(受股權登記予伊名下),顯構成侵占,原告係因其為大嫂身分,不願過度攻訐,始稱其借名登記於己名下等語,顯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乙節互斥且矛盾,蓋刑事侵占係以江淑媛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處分為構成要件,核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份係被告同意而與江淑媛有借名登記合意乙節相悖,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乙節純屬子虛,顯不足採,故其進而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㈨原證7事涉原告與吳榮霖有意購買鄧和平、江淑媛之被告公
司股份之事,若如原告所稱原證7所示「40.5」,係就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20萬股扣除江淑媛系爭股份(占50.5%),則鄧和平持有之2萬股也僅佔約25%(2萬/<20萬-11.9萬>),顯見原告根本臨訟在硬湊協議書所顯示之「40.5」這個數字所代表之意義。原告書狀固又稱:「為何計算得出40.5%,其理由為訴外人江淑媛所持有之119,000股為被告公司出資買回,暫不知如何處理,故於股東會同意、洽特定人認購前…」,然原告既然主張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不具股東權,那誰又會買這種不具價值之股份,而且還是買給自己妻子及子女,顯然系爭股份就非借名登記而具股東權及價值,原告才稱要洽特定人認購。更甚者,原告前於109年3月20日之民事聲請定暫時狀假處分狀第6頁第㈣點自承:「於108年10月13日鄧和平曾就其名下持股20,000股(佔股份總數10%)及相對人(即被告)持股119,000股(估股份總數59.5%)與聲請人(即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即將鄧和平名下與相對人名下全數股份約定以2393.8萬元出售予其他股東」,而其所謂之出售予「其他股東」,依李翠芬(即與原告結黨爭奪經營權而亦簽名於買賣協議書之吳榮霖之妻)」於上開買賣協議書簽訂後之108年10月18日時,透過中間人 朱蕙英 (蕙英JO)以line傳送予江淑媛之對話及資料,可見原告與吳榮霖購買系爭股份就係要給原告自己及其妻趙慧萍各30000股、吳榮霖自己30000股、其妻李翠芬29000股,共計119000股,再次證明,系爭股份非借名登記之不具股東權股份,不然原告人何必斥資千萬購買沒股東權、如同廢紙之股份給自己及家人。至於原告7之內容不是鄧和平或江淑媛書寫,且該協議書充其量僅具意向書之性質,此節由原告及吳榮霖要買江淑媛名下系爭股份,江淑媛卻未簽名其上即知。而所示40.5之意義為何,鄧和平與江淑媛既不知悉也不重要,反正對其等之意義,就係原告與吳榮霖有意願以2393.8萬元購買鄧和平、江淑媛名下被告公司股份。
㈩原告辯稱:「因其侵占公司財產後,默默將其納為己有,亦
未告知他人,而原告等人出於信任家族成員不會如此對待自己人,並未對此加以關心或去查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且自閱卷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可知,自93年買回股份完成後,均無召開任何股東會,直至102年6月19日始召開臨時股東會,長達九年,根本無從得知江淑媛會將所有股份登記於其名下」,簡言之,原告稱伊直至102年6月19日才知系爭股份登記江淑媛名下云云。然觀之證人吳榮霖於鈞院證稱伊93年至96年帶著伊二哥(即原告)去會計師事務所才知道系爭股份全部登記在江淑媛名下,可知同夥之證人吳榮霖與原告前揭所辯不符,亦徵其等根本就係為了爭奪經營權方編織借名登記之事,才不小心出現兜不攏之情形。假設如原告上開書狀所陳,其係於102年臨時股東會始知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為何其當時未以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為由提起撤銷該決議之訴,甚至直到下屆(105年間)還繼續當選董事?顯然就沒有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之事,參以原告從89年當董事當到108年11月11日「未選上」,才於109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乙事觀之,更彰顯原告懷恨在心、為爭奪經營權,方誣指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再原告刻意將自己塑造成好像「僅」係股東身分,無從知悉被告公司股東及股權一樣,但鈞院應明辯的是「原告於89年6月29日至108年11月10日均任被告公司董事」,換言之,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股份係91年借名登記不具股東權,原告如何一再因系爭股份當選董事?故原告以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可信,與被告公司有無開股東會一點關聯也沒有。
因江淑媛沒資金購買前股東凌青祥、趙世永之股份,才向公
司借款,而土地既然在公司名下,當然由公司任土地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再詳言之,江淑媛向公司借款買股,由公司以名下土地抵付股款,遂由公司與上開股東二人分別簽立買賣契約,只是為供移轉土地抵付股款所使用,無礙江淑媛向上開股東二人買股權之事實,故股權買賣仍存於江淑媛與上開股東二人間,上情與常情不相違背,故無原告所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主:趙世永/凌青祥」、「賣主:鄧和平(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文義明顯扞格」之事。
被告貸與江淑媛乙節,非被告公司業務,自無公司法第202
條之適用,另關於公司處分土地乙事,有無違反公司法202條規定,亦與原告應證明系爭股份係被告公司所借名登記之事無涉。公司貸予他人,縱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借貸契約仍屬有效,此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10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等裁判意旨即知,故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就無從貸與云云,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然此同與原告應證明系爭股份係被告公司所借名登記之事核無關聯,更無從以此證明系爭股份就係被告公司所借名登記。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就僅係「以被告公司就系爭
股份借名登記予江淑媛名下,故系爭股份不具股東權,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而原告109年4月29日新增原因事實即「江淑媛侵占被告公司系爭股份」,其雖同以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然依前揭最高法院等見解,當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審酌其訴之追加是否合法。參以上開兩個原因事實互斥,難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遲至開庭兩次才追加與原訴原因事實互斥之新訴,明顯有礙被告防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7款不符,此外亦無3至6款之事由,故原告109年4月29日所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
原告以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為由,認合於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所謂:「查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云云。惟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裁定維持在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已明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所示事實,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之資本額並未到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關於股東之登記係偽造或不實,不能僅以該登記認發起人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核與本件柏德公司之資本額業已到位、被上訴人係自其他股東受讓系爭股份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江淑媛並非被告公司之發起人,係向前股東購得且受讓系爭股份,而不論係前股東還是發起人均有繳納股款,因此,本件事實不僅無適用原告引用之上開判決之餘地,更無偽造或不實之情事,而93年之股東名簿即將系爭股份登記江淑媛名下所有迄今,故江淑媛據股東名簿所登記持有之系爭股份與鄧和平股份數合計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股東權參與董監事選舉之表決,適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已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108年11月11日股東會錄音光碟及其錄音檔之譯文(
見本院卷第345-353頁)所示,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先於1分38秒時異議,並於10分00秒時稱:「本人是鄧順安為格興工業的董事,那我們在8月21號的時候召開臨時董事會的時候,那個董事吳榮霖先生他有提出將江淑媛股票的取得作一個討論,結果主席也沒有放在這一次的股東會裡面討論,然後我已經向法院申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令,所以說應該很快就可以去做這個股權的確認,那股權還沒有確認之前,這個董事,董監事的選舉是沒有具有法律效力。」,且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亦載明:「股東鄧順安(即原告):依8月21日董事會討論意見,應將江淑媛股份取得疑義列入本次股東會議案,另已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次股東會選舉無法律效力。」,可知原告就系爭決議之選舉結果,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結束前已表示異議。雖原告為上開異議時未能指明係因召集程序或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何等違法所致,然原告既已就系爭決議之選舉結果有所質疑,當符合提出異議之本旨,依上說明,自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未就系爭決議當場異議,無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自不足採。是本件應認原告已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㈡系爭股份是否係被告以向銀行貸款、出售被告所有土地之方
式,向被告之退股股東周雅峰等陸續買回該退股股東之股份,並借名登記在江淑媛名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鄧和平係被告於68年成立時之原始股東,而原告直到89年
6月29日才因持有20,000股於股東會當選董事,就一直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才未選上,上開原告擔任董事約19年之期間,江淑媛直到93年2月10日當選監察人時,已逐步增加至現在之119,000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89年7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文件之股東名簿、被告93年3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文件之股東名簿、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節本、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被告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356、363、279、263-301、447、205頁),復據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又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91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與趙世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1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與凌青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宜蘭縣○○○段○00號地號土地第一類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宜蘭縣○○○段○0000號地號土地第一類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9-60、399-405頁)所示,僅能證明江淑媛於91年12月間以每股100元分別購買取得被告股東周雅峰12,000股、周楚娟4,000股、周美娜4,000股、周素鳳4,000股,於同月10日分別取得股東陳武榮4,000股、康素菊3,000股,於同月19日及25日分別取得股東蔡孟哲2,400股與3,600股,共計37,000股,及被告(代表人鄧和平)於91年12月24日出賣不動產給被告股東趙世勇、凌青祥,並均以趙世勇、凌青祥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作為對價給付被告該不動產價款,共計82,000股等情,惟據被告辯稱因為江淑媛沒資金購買前股東凌青祥、趙世永之股份,才向公司借款,而土地既然在公司名下,當然由公司任土地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再詳言之,江淑媛向公司借款買股,由公司以名下土地抵付股款,遂由公司與上開股東二人分別簽立買賣契約,只是為供移轉土地抵付股款所使用,無礙江淑媛向上開股東二人買股權之事實,故股權買賣仍存於江淑媛與上開股東二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復據證人吳榮霖到庭結證稱:「(法官:現在的股東名簿中登記在江淑媛名下的119,000股份是誰的〈提示原證17並告以要旨〉?)都是他們退出去股東用公司資金及土地換來的,應該要歸被告公司所有,不應該登記在她個人名下。(被告訴訟代理人許丕駿律師:如你剛才所述,辦理退股的事情,是由你親自處理的嗎?)都是鄧和平及江淑媛在處理,只是處理完以後要回家跟我父親報告,報告時間點就是我父親在場,有時候也會有其他人(我、原告、我母親)在場,大部分時間就是一個人兩個人這樣,有時候會重複說兩次。(被告訴訟代理人許丕駿律師:所以依照你上開所述,是否就是認為江淑媛名下所有被告公司股份,江淑媛個人並沒有出資任何一毛錢?)這個不是我認為,是江淑媛她自己在家裡面說的,對著我父親還有我們講,有時後我也會在場,江淑媛說了不只有一遍,江淑媛有明白講到退股的價款是用公司貸款來的,江淑媛沒有說過江淑媛沒有出過任何錢,因為當時是我去跟銀行對保貸款,出錢的人都是公司,江淑媛回來家裡跟我父親說的都是股東退股,貸款的金額會往上一直跳,就會再加貸幾百萬,陸續退款貸款到2700萬元不含土地部分,都是我大嫂江淑媛自己說的,當時我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1頁),亦僅可得知被告有以向銀行貸款、出售被告所有土地之方式,為江淑媛給付江淑媛向被告之退股股東周雅峰等陸續買回該退股股東股份之股款,至於被告與江淑媛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情事則未經原告 陳明 並舉證以實其說,況於89年6月至93年2月間任被告負責人(董事長)之證人吳榮霖稱其係掛名,辦理退款的事情都是其大哥鄧和平及大嫂江淑媛在處理,其一開始完全不知道,於93-96年間鄧和平、江淑媛夫妻吵架,‧‧‧才知道股份(即系爭股份)全部登記在江淑媛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自無原告所稱斯時被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吳榮霖,同意以向銀行貸款、出售被告所有土地之方式,買回該欲退股股東之股份,並由當時被告之董事鄧和平之配偶江淑媛出名,登記於其名下,共計119,000股(即系爭股份)等情,且依被告93年3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文件之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363頁)所示,江淑媛確有系爭股份,且被告亦未能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股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據被告有以向銀行貸款、出售被告所有土地之方式,為江淑媛給付系爭股份之股款等情,即認「系爭股份(共計119,000股)係被告以向銀行貸款、出售被告所有土地之方式,向被告之退股股東周雅峰等陸續買回該退股股東之股份,並借名登記在江淑媛名下」。是本件應認系爭股份並非被告以向銀行貸款、出售被告所有土地之方式,向被告之退股股東周雅峰等陸續買回該退股股東之股份,並借名登記在江淑媛名下。
㈢系爭股份是否係被告以貸款、土地為對價方式,取得退股股
東股份(即系爭股份)所有權,而遭江淑媛趁機登記於自己名下?或江淑媛係將被告資產(現金、土地)據為己有(買受股權登記予江淑媛名下),而構成侵占?查原告嗣於109年4月23日以民事準備狀㈢主張自前次庭期證人吳榮霖之證詞及相關書證觀之,確係被告公司以貸款、土地為對價方式,取得退股股東股份共119,000股所有權,均係由被告公司出資,卻因江淑媛一己之利,趁機登記於己身名下,始有「借名登記」之主張。實則江淑媛係將被告公司資產(現金、土地)據為己有(買受股權登記予江淑媛名下),顯構成侵占,原告係因其為「大嫂」身分,不願過度攻訐,始稱其「借名登記」於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2頁),顯與原告先前起訴主張系爭股份係被告以向銀行貸款、出售被告所有土地之方式,向被告之退股股東周雅峰等陸續買回該退股股東之股份,並借名登記在江淑媛名下等情互斥且矛盾,蓋刑事侵占係以江淑媛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處分為構成要件,核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份係被告同意而與江淑媛有借名登記合意等情相悖,而依證人吳榮霖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88-391頁)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91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與趙世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1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與凌青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宜蘭縣○○○段○00號地號土地第一類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宜蘭縣○○○段○0000號地號土地第一類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9-60、399-405頁)所示,亦難逕認係江淑媛侵占被告之現金、土地,用來買受系爭股份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況被告辯稱因為江淑媛沒資金購買前股東凌青祥、趙世永之股份,才向公司借款,而土地既然在公司名下,當然由公司任土地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再詳言之,江淑媛向公司借款買股,由公司以名下土地抵付股款,遂由公司與上開股東二人分別簽立買賣契約,只是為供移轉土地抵付股款所使用,無礙江淑媛向上開股東二人買股權之事實,故股權買賣仍存於江淑媛與上開股東二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被告以貸款、土地為對價方式,取得退股股東股份(即系爭股份)所有權,而遭江淑媛趁機登記於自己名下,或江淑媛係將被告資產(現金、土地)據為己有(買受股權登記予江淑媛名下),而構成侵占等語,均屬無據。
㈣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案、
改選監察人案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繼
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之1、第165條、第18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發出通知,以董事長鄧和平,及過
半數之股東鄧和平、江淑媛為召集權人,於108年11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早上10點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之決議;鄧和平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萬股,另93年3月間之被告股東名簿即登記江淑媛持有系爭股份(119,000股)迄今,故鄧和平與江淑媛之持股合計139,000股,占被告公司所有股份20萬股之69.5%;被告之董事長鄧和平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函、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被告108年11月11日股東會錄音光碟及其錄音檔之譯文、被告108年11月11日股東會簽到簿、被告93年3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文件之股東名簿、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345-3
53、309、363、263-301頁)。又原告已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系爭股份並非被告以向銀行貸款、出售被告所有土地之方式,向被告之退股股東周雅峰等陸續買回該退股股東之股份,並借名登記在江淑媛名下;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被告以貸款、土地為對價方式,取得退股股東股份(即系爭股份)所有權,而遭江淑媛趁機登記於自己名下,或江淑媛係將被告資產(現金、土地)據為己有(買受股權登記予江淑媛名下),而構成侵占等語,均屬無據,已如前述,足見江淑媛自得行使系爭股份之權利,又被告之董事長鄧和平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雖與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不符,但股東鄧和平及江淑媛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合計139,000股,占被告公司所有股份20萬股之69.5%,顯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是原告主張江淑媛不得以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召集股東臨時會,故鄧和平與江淑媛股數合計僅20,000股,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0%(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00股),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要件,故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之1規定;江淑媛不得基於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故不得加入表決選舉董事與監察人,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將系爭股份計入選舉權數,即產生決議方法違法之重大瑕疵,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案、改選監察人案之決議,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