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01號、第31477號、第32494號、第3350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25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李振坤 自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正華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於提領及交付款項後,獲取該日總領取款項百分之一為報酬,且均知悉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出面領款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李正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陳雅玲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之金融帳戶(各次詐欺之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王有財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依指示之數額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王有財於每日提領款項結束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並獲取如附表三所示每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嗣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陳雅玲、 陳勇志謝依霖朱盈螢洪烽鈞邱萱寧陳玟 彣、 黃玉芬 、林 昱臻麥玉荊袁聖 琇、 鄧美萍梁庭慈曾瑞銘 、周 凱楹曾湘涵陳姵岑曾宥文凌志 紘、 許藝蓁蔡金鳳郭維姍曾國晉游舒涵陳香霖吳詩淳王彥淳宋品勳 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志、謝依霖、朱盈螢、洪烽鈞、邱萱寧、 陳玟彣 、黃玉芬、 林昱臻 、麥玉荊、鄧美萍、梁庭慈、曾瑞銘、 周凱楹 、曾湘涵、陳姵岑、曾宥文、許藝蓁、蔡金鳳、郭維姍、曾國晉、游舒涵、陳香霖及吳詩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王有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提領一覽表4份、監視錄影畫面
16幀暨提領一覽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大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及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國 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1幀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26401號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157頁至第163頁,108他字第6281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47頁,108年度偵字第3147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3頁、第29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19頁、第321頁,10
8年度偵字第33506號偵查卷第67頁、第69頁、第77頁至第85頁,108年度偵字第32494號偵查卷第257頁至第287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53頁至第359頁),並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陳雅玲等人之行為,均係三人以上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陳雅玲等人施以詐術,令陳雅玲等28人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陳雅玲等28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8部分,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互有分工,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基礎事實相符,又經本院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審理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李正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就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8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1至4、9、11、12、15、21、24,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二編1至4、9、11、12、15、21、24所載時、地,先後向各被害人取得遭詐騙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原未述及如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林昱臻因同一詐欺行為匯款2萬9,989元部分,惟此部分因與同編號所載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另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告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28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此部分自與行為人所犯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附此敘明。
四、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28次被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勇志、謝依霖、朱盈螢、洪烽鈞、 袁聖琇 、鄧美萍、梁庭慈、周凱楹、郭維姍、吳詩淳、王彥淳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陳雅玲、邱萱寧、陳玟彣、黃玉芬、林昱臻、麥玉荊、曾瑞銘、曾湘涵、陳姵岑、曾宥文、 凌志紘 、許藝蓁、蔡金鳳、曾國晉、游舒涵、陳香霖、宋品勳部分則因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助長詐騙集團氾濫,犯罪情節非輕,惟其於警詢中即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其中1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定期給付賠償金額,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本案被告各次領得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按日自行取出個人應得之報酬即當日提領贓款總額之1%後,再依「李正華」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包裝後置於指定之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上繳,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15日、16日、18日、21日、22日、25日、26日分別提領296,020元、40,000元、99,035元、306,010元、146,035元、58,010元、85,000元,故被告各日分得之報酬即上開領得款項之1%為2960元、400元、990元、3060元、1460元、580元、850元,合計10,3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調解後已賠償告訴人袁聖琇5,000元,有本院109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支付而實際發還告訴人袁聖琇之款項應予扣除,是以上原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即僅就5,300元(10,300元-5,000元=5,300元)之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七、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甚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尚非一再重蹈覆轍不知悔悟,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5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有關告訴人游舒涵、陳香霖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98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2│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3│如附表二編號13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4│如附表二編號14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5│如附表二編號15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6│如附表二編號16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7│如附表二編號17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8│如附表二編號18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9│如附表二編號19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0│如附表二編號20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1│如附表二編號21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2│如附表二編號22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3│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4│如附表二編號24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5│如附表二編號25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6│如附表二編號26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7│如附表二編號27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8│如附表二編號28所載│王有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人頭帳戶│││被害人│││臺幣)││├──┼────┼───────────┼────┼──────┼───────┤│1│陳雅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2萬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月15日18時45分許,佯稱│月15日19││限公司東勢郵局││││係拍賣網站員工,撥打電│時3分││帳號0000000000││││話向陳雅玲謊稱因作業疏│││7675號帳戶(下││││失導致自動扣款,需依指├────┼──────┤稱東勢郵局帳號││││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108年7│7,985元│)││││扣款云云,致陳雅玲陷於│月15日19││││││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時7分││││││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2│陳勇志│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2萬9,987元│東勢郵局帳號││││月15日17時30分許,佯稱│月15日18││││││係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時51分││││││話向陳勇志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成立20筆訂單,│108年7│5,051元│││││需依指示匯款驗證身分,│月15日18││││││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時56分││││││勇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108年7│8,985元│││││定之帳戶。│月15日19│││││││時14分│││├──┼────┼───────────┼────┼──────┼───────┤│3│謝依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2萬9,994元│東勢郵局帳號││││月15日20時23分許,佯稱│月15日18││││││係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時57分││││││話向謝依霖謊稱因網路購│││││││物致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匯款驗證身分,始能│108年7│1萬6,211元│││││求償云云,致謝依霖陷於│月15日19││││││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時23分││││││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4│朱盈螢│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4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月15日20時7分許,佯稱│月15日21││限公司左營郵局││││係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時12分││帳號0000000000││││話向朱盈螢謊稱因作業疏├────┼──────┤8667號帳戶(下││││失導致自動扣款,需依指│108年7│4萬9,987元│稱左營郵局帳號││││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月15日21││)││││扣款云云,致朱盈螢陷於│時15分││││││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108年7│1萬123元│││││帳戶。│月15日21│││││││時19分││││││├────┼──────┤│││││108年7│2萬3,123元││││││月15日21│││││││時55分│││├──┼────┼───────────┼────┼──────┼───────┤│5│洪烽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1萬6,818元│左營郵局帳號││││月15日19時39分許,佯稱│月15日21││││││係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時34分││││││話向洪烽鈞謊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條碼貼錯將會被│││││││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洪烽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6│邱萱寧│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2萬2,372元│中華郵政股份有││││月16日16時38分許,撥打│月16日17││限公司大城郵局││││電話向邱萱寧謊稱因其帳│時19分││帳號0000000000││││戶可成會被凍結,需依指│││5986號帳戶(下││││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稱大城郵局帳號││││凍結云云,致邱萱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7│陳玟彣│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1萬7,619元│大城郵局帳號││││月15日18時許,佯稱係網│月16日17││││││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向│時20分││││││陳玟彣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陳玟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8│黃玉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2萬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月18日19時15分許,佯稱│月18日20││限公司鳥松郵局││││係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時34分││帳號0000000000││││話向黃玉芬謊稱因作業疏│││0618號帳戶(下││││失導致誤設成批發30件商│││稱鳥松郵局帳號││││品,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黃玉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9│林昱臻│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2萬9,989元│高雄銀行草衙分││││月18日15時40分許,佯稱│月18日16││行帳號00000000││││係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時56分││9919號帳戶(下││││話向林昱臻謊稱因操作疏│││稱高雄銀行帳號││││失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108年7│2萬9,985元│││││扣款云云,致林昱臻陷於│月18日17││││││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時4分││││││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10│麥玉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9,435元│高雄銀行帳號││││月18日16時許,佯稱係網│月18日19││││││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向│時5分││││││麥玉荊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持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麥玉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11│袁聖琇│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4萬9,98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月20日18時31分許,佯稱│月21日14││限公司新店檳榔││││係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時44分││路郵局帳號0311││││話向袁聖琇謊稱因作業疏│││0000000000號帳││││失導致持續自動扣款,需│││戶(下稱新店檳││││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榔路郵局帳號)││││能取消扣款云云,致袁聖│108年7│4萬2,085元│││││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月21日14││││││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詐│時52分││││││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12│鄧美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2萬9,885元│新店檳榔路郵局││││月21日16時50分許,佯稱│月21日17││帳號││││係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時9分││││││話向鄧美萍謊稱因操作疏│││││││失導致商品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108年7│2萬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取消扣款云云,致鄧美萍│月21日17││行帳號00000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時14分││9190號帳戶(下││││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稱國泰世華銀行││││團所指定之帳戶。│││帳號)│├──┼────┼───────────┼────┼──────┼───────┤│13│梁庭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6,960元│新店檳榔路郵局││││月21日15時30分許,佯稱│月21日17││帳號││││係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時9分││││││話向梁庭慈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梁│││││││庭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14│曾瑞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6,712元│新店檳榔路郵局││││月21日17時36分許,佯稱│月21日18││帳號││││係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時12分││││││話向曾瑞銘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將其誤植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曾瑞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15│周凱楹│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1萬1,612元│永豐商業銀行帳││││月21日19時59分許,佯稱│月21日20││號000000000000││││係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時40分││56號帳戶(永豐││││話向周凱楹謊稱因作業疏│││銀行帳號)││││失導致連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周凱楹│108年7│5,431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月21日20││││││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時42分││││││團所指定之帳戶。││││├──┼────┼───────────┼────┼──────┼───────┤│16│曾湘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4萬9,979元│永豐銀行帳號││││月21日某時許,佯稱係網│月21日21││││││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向│時51分││││││曾湘涵謊稱因操作疏失導│││││││致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曾湘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17│陳姵岑│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1萬9,999元│永豐銀行帳號││││月21日19時23分許,佯稱│月21日22││││││係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時20分││││││話向陳姵岑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姵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18│曾宥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月21日17時17分許,佯稱│月21日18││號││││係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時7分││││││話向曾宥文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失升級為VIP會│││││││員將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19│凌志紘│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3,02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月21日18時許,佯稱係網│月21日18││號││││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向│時37分││││││凌志紘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凌志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20│許藝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9,99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月22日19時13分許,佯稱│月22日20││行帳號00000000││││係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時25分││170號帳戶││││話向許藝蓁謊稱因先前至│││││││錢櫃KTV消費時誤設為VI│││││││P會員將會收取會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許藝│││││││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21│蔡金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4萬9,999元│玉山商業銀行帳││││月22日20時許,佯稱係網│月22日22││號000000000000││││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向│時06分││5號帳戶(玉山││││蔡金鳳謊稱因作業疏失導│││銀行帳號)││││致持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108年7│4萬9,999元│││││消扣款云云,致蔡金鳳陷│月22日22││││││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時09分││││││路銀行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22│郭維姍│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1萬4,985元│玉山銀行帳號││││月22日21時許,佯稱係網│月22日22││││││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向│時27分││││││郭維姍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購50組商品,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測試轉帳│││││││功能云云,致郭維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23│曾國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2萬5,96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月25日17時19分許,佯稱│月25日18││行帳號00000000││││係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時28分││517號帳戶││││話向曾國晉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曾國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24│游舒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1萬1,111元│中華郵政股份有││││月25日19時38分許,佯稱│月25日20││限公司大村郵局││││係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時17分││帳號0000000000││││話向游舒涵謊稱因作業疏│││8746號帳戶(下││││失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導│││稱大村郵局帳號││││致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訂│108年7│5,555元│││││單云云,致游舒涵陷於錯│月25日20││││││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時23分││││││行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25│陳香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1萬6,111元│大村郵局帳號││││月25日17時29分許,佯稱│月25日20││││││係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時26分││││││話向陳香霖謊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香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26│吳詩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4萬9,98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月25日16時39分許,佯稱│月26日16││行帳號00000000││││係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時56分││8739號帳戶(下││││話向吳詩淳謊稱因作業疏│││稱中國信託銀行││││失導致訂單有誤,需依指│││帳號)││││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吳詩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27│王彥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5,39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月26日17時23分許,佯稱│月26日17││號││││係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時52分││││││話向王彥淳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王彥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28│宋品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108年7│2萬9,988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月25日16時59分許,佯稱│月26日16││號││││係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時55分││││││話向宋品勳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購物,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宋品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附表三┌─┬───┬──────┬────────────┬────────┬────┬─────┐│編│被害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被告犯罪所││號││││)││得(新臺幣││││││││)│├─┼───┼──────┼────────────┼────────┼────┼─────┤│1│陳雅玲│108年7月15│新北市○○區○○路二段22│6萬元、6萬元、│東勢郵局│108年7月15│││陳勇志│日19時6分、│號、新北市○○區○○路一│2,000元、8,000│帳號│日領得款項│││謝依霖│12分、14分、│段209號│元、1萬6,005元││之百分之1││││19分││││即2,960元│││││││││││││││││││││││││││││││││├─┼───┼──────┼────────────┼────────┼────┤││2│朱盈螢│108年7月15│新北市○○區○○路二段22│6萬元、5萬元、│左營郵局││││洪烽鈞│日21時23分、│號、新北市○○區○○路一│1萬6,005元、2│帳號│││││24分、43分、│段209號、新北市新莊區復│萬5元、4,005元││││││22時、22時2│興路一段213號│││││││分│││││├─┼───┼──────┼────────────┼────────┼────┼─────┤│3│邱萱寧│108年7月16│新北市○○區○○路○○○號│4萬元│大城郵局│108年7月16│││陳玟彣│日17時31分│││帳號│日領得款項││││││││之百分之1││││││││即400元│││││││││││││││││││││││││││││││││││││││││├─┼───┼──────┼────────────┼────────┼────┼─────┤│4│黃玉芬│108年7月18│新北市○○區○○路二段│2萬5元、1萬5│鳥松郵局│108年7月18││││日20時48分、│344號│元,合計3萬10元│帳號│日領得款項││││49分││││之百分之1││││││││即990元│││││││││││││││││││││││││││││││││├─┼───┼──────┼────────────┼────────┼────┤││5│林昱臻│108年7月18│新北市○○區○○路○號、3│2萬5元2次、1│高雄銀行││││麥玉荊│日17時3分、│之1號、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萬5元2次、9,│帳號│││││26分、27分│路三段45號、新北市土城區│005元,合計6萬││││││、19時19分│中央路二段344號│9,025元│││├─┼───┼──────┼────────────┼────────┼────┼─────┤│6│袁聖琇│108年7月21│新北市○○區○○路二段│6萬元、3萬3,00│新店檳榔│108年7月21│││鄧美萍│日14時55分、│160號、新北市土城區中央│0元、1萬元、2│路郵局│日領得款項│││梁庭慈│56分、17時13│路三段45號、新北市土城區│萬元2次、1,005│帳號│之百分之1│││曾瑞銘│分、15分、│中央路二段276號│元、6,005元││即3,060元││││19分、20分、││,合計15萬10元││││││18時29分│││││││││││││││││││││├─┼───┼──────┼────────────┼────────┼────┤││7│周凱楹│108年7月21│新北市○○區○○路二段│1萬7,000元、3│永豐商業││││曾湘涵│日20時49分、│223之5號1樓、新北市土城│萬元、2萬6,000│銀行帳號││││陳姵岑│21時55分、○○○區○○路○段○○○號│元、2萬元,合計││││││時28分││9萬3,000元│││││││││││││││││││││││││││││││││││├─┼───┼──────┼────────────┼────────┼────┤││8│鄧美萍│108年7月21│新北市○○區○○路二段│2萬元2次、1萬│國泰世華││││曾宥文│日17時26分、│344號、新北市土城區中央│元2次、3,000元│銀行帳號││││凌志紘│18時21分、43│路二段324之5號、新北市土│,合計6萬3,000元││││││○○○區○○路○段○○○號││││├─┼───┼──────┼────────────┼────────┼────┼─────┤│9│許藝蓁│108年7月22│新北市○○區○○路一段之│1萬元│臺灣中小│108年7月22││││日20時34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企業銀行│日領得款項│││││││帳號1316│之百分之1│││││││0000000│即1460元│││││││號帳戶││││││││││││││││││├─┼───┼──────┼────────────┼────────┼────┤││10│蔡金鳳│108年7月22│新北市○○區○○路2段57│2萬5元5次、1│玉山銀行││││郭維姍│日22時13分、│號、新北市○○區○○路2│萬7,005元、1萬│帳號│││││14分、23分、│段75號│9,005元,合計││││││24分、26分、││13萬6,035元││││││30分、32分│││││││││││││││││││││││││││││├─┼───┼──────┼────────────┼────────┼────┼─────┤│11│曾國晉│108年7月25│新北市○○區○○路○○○號│2萬5,000元│臺灣中小│108年7月25││││日18時36分│││企業銀行│日領得款項│││││││帳號5006│之百分之1│││││││0000000│即580元│││││││號帳號││││││││││├─┼───┼──────┼────────────┼────────┼────┤││12│游舒涵│108年7月25│新北市○○區○○路○○○號│2萬5元、1萬│大村郵局││││陳香霖│日22時27分││3,005元,合計3│帳號│││││││萬3,010元│││││││││││││││││││││││││││││││││││││││││││├─┼───┼──────┼────────────┼────────┼────┼─────┤│13│吳詩淳│108年7月26│新北市○○區○○路○○○號│5萬元、3萬5,00│中國信託│108年7月26│││王彥淳│日17時52分、│、新北市○○區○○路○○號│0元,合計8萬5,│銀行帳號│日領得款項│││宋品勳│18時4分││000元││之百分之1││││││││即850元│││││││││││││││││││││││││││││││││││││││││└─┴───┴──────┴────────────┴────────┴────┴─────┘
附表四: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各項證據┌──┬──────┬───────────────┬──────────────┐│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卷宗出處及頁數│├──┼──────┼───────────────┼──────────────┤│1│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玲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640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同上偵查卷第69頁│├──┼──────┼───────────────┼──────────────┤│2│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志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同上偵查卷第79頁至第80頁│├──┼──────┼───────────────┼──────────────┤│3│附表一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謝依霖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同上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4│附表一編號4│證人即告訴人朱盈螢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紙、自動櫃員│同上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機交易明細表1紙││├──┼──────┼───────────────┼──────────────┤│5│附表一編號5│證人即告訴人洪烽鈞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同上偵查卷第161頁││││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6│附表一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邱萱寧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偵查卷第115頁│├──┼──────┼───────────────┼──────────────┤│7│附表一編號7│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彣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偵查卷第126頁│├──┼──────┼───────────────┼──────────────┤│8│附表一編號8│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芬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他字第6821號偵查卷第│││││278頁至第28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偵查卷第283頁│├──┼──────┼───────────────┼──────────────┤│9│附表一編號9│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臻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261頁至第26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同上偵查卷第269頁│├──┼──────┼───────────────┼──────────────┤│10│附表一編號10│證人即告訴人麥玉荊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頁至第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偵查卷第238頁│├──┼──────┼───────────────┼──────────────┤│11│附表一編號11│證人即被害人袁聖琇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176頁至第17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同上偵查卷第198頁│├──┼──────┼───────────────┼──────────────┤│12│附表一編號12│證人即告訴人鄧美萍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66頁至第6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同上偵查卷第73頁│├──┼──────┼───────────────┼──────────────┤│13│附表一編號13│證人即告訴人梁庭慈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216頁至第218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28頁│├──┼──────┼───────────────┼──────────────┤│14│附表一編號14│證人即告訴人曾瑞銘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202頁至第205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同上偵查卷第211頁│├──┼──────┼───────────────┼──────────────┤│15│附表一編號15│證人即告訴人周凱楹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08年度偵字第32494號偵查卷││││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15頁│├──┼──────┼───────────────┼──────────────┤│16│附表一編號16│證人即告訴人曾湘涵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他字第6821號偵查卷第│││││152頁至第154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62頁│├──┼──────┼───────────────┼──────────────┤│17│附表一編號17│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岑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132頁至第136頁│││├───────────────┼──────────────┤│││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2頁│├──┼──────┼───────────────┼──────────────┤│18│附表一編號18│證人即告訴人曾宥文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同上偵查卷第87頁│├──┼──────┼───────────────┼──────────────┤│19│附表一編號19│證人即被害人凌志紘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同上偵查卷第99頁│├──┼──────┼───────────────┼──────────────┤│20│附表一編號20│證人即告訴人許藝蓁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31477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7頁│││├───────────────┼──────────────┤│││交易明細簡訊│同上偵查卷第135頁│├──┼──────┼───────────────┼──────────────┤│21│附表一編號21│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鳳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59頁至第261頁│├──┼──────┼───────────────┼──────────────┤│22│附表一編號22│證人即告訴人郭維姍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237頁、第239頁││││1紙││├──┼──────┼───────────────┼──────────────┤│23│附表一編號23│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晉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75頁至第81頁│││├───────────────┼──────────────┤│││存摺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47頁│├──┼──────┼───────────────┼──────────────┤│24│附表一編號24│證人即告訴人游舒涵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63頁至第69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紙、中華郵政│同上偵查卷第221頁、第289頁││││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0000000000│││││8746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25│附表一編號25│證人即告訴人陳香霖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偵查卷第199頁│├──┼──────┼───────────────┼──────────────┤│26│附表一編號26│證人即告訴人吳詩淳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33506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網路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27│附表一編號27│證人即被害人王彥淳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APP轉帳紀錄│同上偵查卷第29頁│├──┼──────┼───────────────┼──────────────┤│28│附表一編號28│證人即被害人宋品勳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51頁至第5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摺│同上偵查卷第59頁、第65頁││││影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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