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辛○○相對人己○○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庚○○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之一顏招停(於民國87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相對人戊○○○、乙○○、甲○○、丙○○、丁○○等五人,上開五人應與庚○○及己○○等二人同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先此說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裁全第8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提供新台幣3,340,000元,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事件已終結,聲請人遂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為此,請准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8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87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87執全甲字第87號函(內容係撤回執行)、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以資證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事證,查知相對人庚○○、己○○、戊○○○雖於已於99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 主張渠 等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惟其請求業經本院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99年7月1日確定),則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對相對人庚○○、己○○及戊○○○等三人,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另其他受擔保利益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