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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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格益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朱盛間 確認房屋權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9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僅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地址,逾期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