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順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至第11行記載:「……,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
年9月2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8日 南檢玲廉 103蒞10483字第63038號函暨103年度蒞字第10483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吳順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7頁、第30-32頁)」。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經查,被告吳順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代謝物,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至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故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另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述明綦詳。本件被告吳順成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關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首揭函示意旨,應認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結果至明。是被告吳順成自白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
六、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於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明綦詳,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
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Ketamine2-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可參。是以被告吳順成自白於103年4月30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3年4月30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揆諸上開說明,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順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時)持有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毒品是向綽號「 哥阿 」、「 林高田 」、「 賓阿 」的男子所購買,經本院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稱:本案被告吳順成供稱毒品上游來源係向綽號「哥阿」、「林高田」、「賓阿」 王一飛 等人購買,惟僅知綽號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故未查獲上游販毒藥頭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9月2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略以:……經查,被告吳順成固於103年4月30日警詢中供稱: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稱呼對方「哥仔」等語,然其所稱「哥仔」之真實姓名為林高田,前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在案,嗣因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吳順成有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林高田連繫毒品交易事宜,乃由警方通知被告吳順成於103年4月30日到場說明等情,有被告吳順成10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吳順成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警方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吳順成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吳順成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其次,被告吳順成雖另於103年6月5日警詢中供稱: 伊施 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綽號「賓阿」之男子提供等語,惟復供稱:是「賓阿」主動來找伊,沒有「賓阿」的聯絡電話等語,顯見被告吳順成並未提供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且警方亦未因被告吳順成上開供述而查獲「賓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以,被告吳順成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非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8日南檢玲廉103蒞10483字第63038號函暨103年度蒞字第10483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吳順成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販毒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吳順成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飲料外送的送貨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目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惟在103年2月15日工作中發生車禍意外,受有頸椎第三至第六節椎管狹窄併多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頸椎神經挫傷併四肢無力,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已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有其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審酌上開被告吳順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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