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翊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翊康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翊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判決,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包含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 鍾海 所管領、放置在全家變路超商龍廣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價值為新臺幣59元之商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除上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23頁),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所竊財物係價值不高之食品,並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28號被告張翊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月13日期滿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龍廣店,趁店員鍾海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日本全家小麥可可1包(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鍾海察覺遭竊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鍾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翊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海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影像檔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前開案件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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