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文林曉菁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曉菁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曉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發傳單等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之現金4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71號被告林曉菁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凌晨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 蘇靖 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蘇靖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曉菁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上開車輛內翻找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靖之指證告訴人發現車內置物箱遭人翻動,損失現金約400至500元零錢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車內翻找財物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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