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 林明揚 相對人 蔡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18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收受鈞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21號裁定,命聲明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台幣3萬元。然,聲明人與相對人間另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1069號及99年度訴字第16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宣判。前開判決,將扭轉聲明人與相對人間2年來不利於聲明人之判決,因此懇請鈞院暫緩裁定給付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爰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決原告即聲明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明人負擔。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即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聲明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查明無誤,又聲明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萬元,並經聲明人給付完畢,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976號裁定及收據附卷可稽。聲明人異議意旨雖主張與相對人之另案將有利於聲明人,請求暫緩裁定給付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惟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聲明人於前開本案訴訟所應負擔之費用數額,是當事人在此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得就各項費用、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聲明人非對本件訴訟各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暫緩裁定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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