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71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陳建曄 被告 陳永欽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具保人陳建曄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因被告陳永欽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案號:97年度訴字第48號),前經原審指定保證金100,000元(收據號碼:刑保字第96號),已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前開案件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被告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均未到案執行,復經派員拘提而未獲,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經判決確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領取具保繳納之保證金100,000元,並已領取完畢。是抗告人主觀上認為已無具保責任,導致誤失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此一疏失係因律股承辦人誤發保證金所造成,現要抗告人承擔此一疏失責任,顯不公平等語。
四、惟經查: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保證金之返還,則因具保人之責任已完了或消滅後始得領具之。本件被告陳永欽因原審97年度訴字第48號詐欺等案件,經抗告人以現金100,000元(收據號碼:刑保字第96號)為被告具保在卷,然該保證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1日以檢欽律98執2289字第15308號函通知原審發還抗告人具領,並經原審於98年10月23日以宜院瑞刑清97訴48字第23230號函通知抗告人領回保證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9日宜簡文律99執379字第18228號函覆卷可稽。再參酌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稱已收受領取該保證金之通知,並已領取完畢,足見該100,000元保證金業經原審發還抗告人,抗告人之具保責任已完了或消滅。從而檢察官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抗告人先前繳納之100,000元保證金,即非有理由,原審不察,遽予准許,自非適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