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128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清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若受送達人於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此可參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但書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20日裁定抗告駁回後,已於99年11月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上開裁定正本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惟抗告人業於99年11月1日當日親至光華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正本,有光華派出所之收受訴訟文書登記簿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實際領取該裁定正本之日即99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定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抗告人現居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計算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5日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99年11月8日(非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本件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