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47號再審原告 李哲俠 再審被告 馬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李哲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86年間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庭中,已自承有此筆借款,並有86年2月25日之85年偵字240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故請求權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並重新起算,原確定判決未認定時效中斷,顯然適用民法第129條法規錯誤。又本件借款債權已約定清償期為82年12月25日及83年3月25日,消滅時效應自清償期屆至後開始起算,而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於借款時開始起算時效,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8條亦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有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㈠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確定終局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8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判例意旨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85年間曾以再審被告於82年9月24日向其詐欺借
款55萬元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對再審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86年2月25日85年度偵字第24083號(下稱第240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該偵查卷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之記載)。又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七中說明:「上訴人雖曾於85年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可視為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然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該時效視為不中斷。」等語,於法核無違誤。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已承認債權存在云云,皆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確定判決縱認定事實有誤或漏未斟酌此事實,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㈡再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於約定期限即82年12月25
日及83年3月25日之清償期屆至後方可起算消滅時效,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言之借款日即可請求云云,核屬於對契約解釋之爭執,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於法亦有未合。況縱依再審原告所主張,自83年3月25日方可起算時效,至再審原告起訴之98年9月22日,仍已逾15年之時效,足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