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凱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仁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仁凱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
2場次,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及保護管束,均未到庭,嗣經聲請人囑警查訪得知受刑人已前往大陸(受刑人之父告知),由此可知受刑人對本院所給予之緩刑,根本自始即無履行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正)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然係受保護管束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而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二)之意旨,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期間之計算,其寄存日不算入。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仁凱前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
17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已於106年5月18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106年8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址「
桃園市○○區○○里○○路○○○號」於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法治教育,106年8月9日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
8月24日到案接受法治教育,惟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乃於106年8月1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而受刑人上開送達證書,分別於寄存送達翌日(106年8月14日)起經10日,於106年8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場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共2紙存卷足稽。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至被告住所訪視,據該受刑人之父親李照墉稱伊聯絡不上被告於106年2月已經出國去大陸,目前伊無法聯繫伊兒子。被告去大陸時手機都沒有帶,等被告回國後,伊再告知被告等情,足認受刑人確實拒不到案接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年10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27671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拒予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及履行參加法治教育之責,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規定甚明。
㈢雖受刑人履行參加法治教育2場之期間為106年8月24日至
106年12月24日,惟受刑人出境前並未經過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許可,其於106年7月19日出境至106年10月28日入境及
106年10月30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之記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60120262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則其離開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時,卻未經過檢察官之核准,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至明。
㈣綜上,堪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拒予遵期至指定地點
報到及履行參加法治教育之責,且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未經檢察官核准,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規定相符,且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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