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鳳山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2月18日止(聲請書誤載為96年10月1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87號)駁回,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0條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駁回上訴,於96年5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