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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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叁年。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一至四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又附表三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附表三編號1之罪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聲請意旨以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查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兩罪,現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152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減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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