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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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朝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之違約金,但以三個月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2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依約定條款第14條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信
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為自結帳日起計收3個月
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違約金(未繳清金額在60001
元至100000元之間者)。詎被告於97年3月12日至97年7月24
日期間,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1月20日止,尚有1
0112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及其中99724元按上開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滯
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
、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1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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