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關於管轄之規定,亦即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遷入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十三之六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本院時,異議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又異議人違規行為地係在臺中市○○路與建成路路口處,亦非本院轄區,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可按,是依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