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9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802號聲請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台灣生活通股份有限公司、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之二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7,878元,到期日97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訴訟程序,當事人具備訴訟能力為絕對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先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台灣生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活通公司)聲請部分,聲請人未補正其合法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命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該裁定經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為不合法。另聲請人就相對人甲○○聲請部分,除到期日前利息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地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