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重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8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7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重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本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僅些微超過法律規定,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為累犯,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之前除上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尚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查獲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之審酌並敘明理由。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仍屬量處低度刑,難認顯有過重。至被告本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雖僅每公升0.27毫克,然被告於飲酒後,仍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況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詎其酒後猶心存僥倖而駕車上路,無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已威脅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件: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80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