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德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刊登標題為「[幼齒蘿莉]妹妹妳太衝動了....」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涉犯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之影像罪,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上傳該影片時不知道影片中之女子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伊上傳該影片時只有在標題中繕打「妹妹妳太衝動了...」,而標題中「幼齒蘿莉」是網站自動分類,不是伊繕打的云云。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有散布該影片,然現今五官外表容貌略顯稚嫩童顏之成年女子並非少見,不應欠缺客觀證據之情形下,僅平偵查人員主觀上認知、判斷,即認定被告知悉該女子係未成年人等語。然查:
(一)本院於調查時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勘驗結果略以:「(員警問)你散布該影片並繕打該標題的時候,你認為影片中之女子是否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員警態度平穩,詢問語氣和緩】;(被告答)ㄜ,其實我不清楚。【被告回答迅速自然】」、「(員警問)那你覺得她看起來像幾歲?【員警態度平穩,詢問語氣和緩】;(被告答)看起來可能…確實是未成年。【被告回答迅速自然,並露出微笑】」,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自然的回答員警其認為該影片中之女子確實可能是未成年人。足認被告於散布該影片時,應知悉該影片中之女子為未成年人。
(二)又一般女子之第二性徵之發育約開始在國小或國中階段(即10歲至15歲間),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並觀諸該影片畫面之截圖3張,影片中之女子身著有卡通圖案之上衣,骨架瘦小,其胸部平坦,而其站立在椅子上時,腿部長度僅比椅背高出些許,其裸露下體時,下體完全沒有恥毛(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顯見該女子之身體及第二性徵均尚未發育完成,是該女子毫無滿18歲之可能,而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疑。況被告行為時為27歲具有碩士肄業智識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則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實無誤認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影片中之女子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應為事實。被告上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稱,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之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處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雖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針對第3項,第1、2項並未修正,故被告之行為自不生新法、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具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誠屬不該;且其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未見其徹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