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英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英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玖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2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0.8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98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被告甘英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英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60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扣案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0.80公克、因鑑驗取用1號0.0019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英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偵-0082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毒品編號D107偵-0082號)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與上開物品扣案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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